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
摘要
关键词
第三人;侵权行为;侵害债权;权利
正文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一)债的双重效力
债的双重效力是指债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发生在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作用在于约束债的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对外效力发生在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目的在于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对外效力的要求,债权和物权一样,享有不受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侵害的权利。债的对外效力决定了债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绝对权,应该受到也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这就解决学者所提出的侵权行为只保护绝对权而不保护相对权的质疑。
债的双重效力决定了相对性并非债的唯一特性,债的相对性仅是针对债的对内效力而言。而在对外效力上,债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一种,具有不可侵性。债的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性二者分属两个层次,是可以同时存在于债之上的,这便决定了债的相对性并不能成为债权受侵权行为保护的障碍。因为从一开始,债本身所具有的不可侵性便将主体扩展至了第三人,且这种扩展与债的相对性并不存在矛盾,反对者所担忧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会打破债的相对性是完全不存在的。
虽然债权在对外效力上将主体扩展至了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这种扩展并非无限制的扩展,仅仅是扩展至第三人知晓债权存在的情形。这样既能够确保债权受到充分的保护,也不会对第三人的行为自由造成不当的限制。
(二)社会典型公开性
《德国民法典》中认为受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需要具备“归属效能”“排除效能”以及“社会典型公开性”,这一观点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界形成了通说。权利的归属效能是指将一定的利益内容利益归属于特定主体。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给付利益作为债权的内容可以基于债权而归属于特定主体,故债权具备归属效能是毋庸置疑的。排除效能的含义是排除其他主体的任何不法干涉,排除效能是绝对权的根本特征。在债的对外效力上,债具有不可侵性,由此不受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不当干涉。债的对外效力同时也决定了债权具备排除效能。
从保障行为自由这一功能出发来考察,某项权利是否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并非为实现行为自由所必备的条件,即使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但仍然能够实现保障行为自由的功能。通过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附加特殊的条件便可以实现保护权利与保障行为自由的平衡,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所需要满足的条件将在下文进行具体的阐述。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一)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行为
判断第三人的某种行为是否为侵害行为,要求依据两种标准:一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违背公序良俗。毫无疑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由于不具备合法性,则必然是一种侵害行为,但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有时不能够及时地反映存在的问题且并非所有的社会问题都能够受到法律的规制,为了弥补法律上的不足,应当以违背公序良俗为兜底性规定。可以一般社会大众的道德认知作为判断标准来判断第三人的某项行为是否能够成为侵害行为。
(二)第三人主观上为故意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为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笔者认为,在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将其主观状态仅限定为故意更为合适,即第三人在明知道债权存在的前提下,仍然实施积极的行为损害债权或在知道存在损害债权的行为时,仍然放任该行为的进一步发展。
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正当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但同时又要保证在达到保护目的的同时不得过度限制公民的行为自由。第三人侵害债权同样如此,在保护权益与行为自由上应达到一个平衡。在债的关系中,除了债的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很难知晓债的关系的存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因为过失行为侵害了债权仍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话,则过度限制了第三人的行为自由,也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了不公。
(三)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
正所谓“无损害无赔偿”,倘若债权人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害,即使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也无法依据法律主张权利或者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损害的范围问题,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主要指金钱上的损害,非财产损害则主要是指精神损害。毫无疑问在第三人侵害债权造成的损害上,财产损害必然在该损害范围以内,而在此产生争议的是非财产损害是否应包含在该损害范围内。笔者的观点是第三人侵害债权所产生的损害也应包括非财产损害。现实上有这么一类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为债权人带来精神价值又或者在内容上承载着较强的精神寄托,比如旅游合同或者保管特殊物品的保管合同,第三人侵害该类合同所带来的后果是债权人所追求的精神上的价值无法实现。对于此种情况,债权人完全有必要请求第三人承担精神损害。因此,在第三人侵害的债权具有较强的精神价值时,损害的范围应包括非财产损害。
(四)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对于因果关系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即第三人的行为与债权所受到的损害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在认定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与债权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应同时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相当性。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就要考虑事件的发生是否具有通常性、普遍性,而不是偶然发生的。在认定事件的发生是否具有通常性时应从社会的一般观念出发,即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第三人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会导致损害的发生。二是可以用“若无就不”的标准来衡量。若没有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就不会导致债权人损害的发生,而正是因为有了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才有了这一损害结果。在具体案件中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可以参考这两项标准,要求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与客体
侵害债权的行为主体应限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存在着一些特殊情形即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第三人引诱违约的情形。当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或者债务人受第三人引诱从而违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共同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债务人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双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体应限定为合法的债权,这是成立侵害债权行为的基本前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利益是无法受到保护的。比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标的物是禁止流通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利益之所以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因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通过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利益自然也是无效的,无效的利益无从谈保护。
结束语
实践中,侵害债权的情形屡见不鲜,坚持传统的做法并不利于对第三人侵害侵权的行为进行规制,故有必要为债权的侵权提供一定的救济,以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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